非法經營數字貨幣平臺該承擔何種刑事責任?
非法經營區塊鏈數字貨幣平臺,當事人可能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近日,筆者團隊在《證券時報》發表《反洗錢義務下區塊鏈數字貨幣平臺的民事責任》一文後,許多讀者紛紛來電詢問,經營區塊鏈數字貨幣平臺是否可能構成刑事犯罪。為此,筆者團隊將通過介紹典型案例來説明非法區塊鏈數字貨幣平臺的刑事責任。
典型案例
2014年四五月份,被告人王某預謀成立比特幣交易平臺,招募被告人肖某、譚某某共同組建一個“比特幣”交易網站(以下簡稱“網站”),由王某作為網站負責人,肖某負責技術、網站的維護,譚某某負責財務管理及網站的運營、推廣。
王某指使譚某某使用與該網站無關人員的身份信息,委託代理公司到香港註冊了名為BTB(HK)LIMITED的公司,並虛構了以“李志安”、“吳曉輝”等人為執行董事的公司股東架構、公司投資背景、公司註冊地址等信息。該網站于2014年5月27日正式上線,網站提取國際比特幣行情交易數據作參照,客戶可通過充值人民幣和比特幣的方式在網站買賣比特幣,網站收取交易手續費。網站上線後便推出網站與客戶對賭模式,在該模式運營的前三個月,大部分客戶均虧損,網站獲利數百萬元。之後,因網站運營模式存在漏洞,在2014年8月中旬之後便無法繼續獲利乃至虧損,王某等人遂以資金緊張為由限制客戶提現、提幣,並於9月份推出客戶與客戶對賭模式,同時又推出股權認購、充值送股權、送現金等活動,繼續誘騙客戶充值交易。
期間,王某、譚某某、肖某等人頻繁通過變賣客戶的比特幣來兌現人民幣;或者以第三方支付公司手續費太高為由,將客戶充值在第三方賬戶上的資金轉入“王五”、“李四”的個人賬戶,再轉到支付寶、財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或被告人王某、譚某某用他人的身份信息註冊的個人賬戶等方式來轉移、分發獲利資金。案發後,公安機關從王某處扣押人民幣34441.57元;從肖某處扣押人民幣430673.98元;從譚某某處扣押人民幣806478.34元。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某、肖某、譚某某結夥通過以虛假身份信息註冊所謂的比特幣交易運營公司、虛構公司股東結構、投資背景、股權認購、充值送股權等方式,騙取他人信任並在其開設的網站上進行比特幣交易、對賭,在將客戶的比特幣變現佔有後,偽造網站被駭客攻擊的假像,關閉網站並逃匿,主觀上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明顯,依法應以詐騙罪論處。被告人王某、肖某、譚某某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民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係共同犯罪。
是否構成詐騙罪
仍值商榷
筆者團隊認為,該種交易模式構成詐騙罪值得商榷:首先,詐騙罪要求被害人基於認識錯誤自主處分財物,被害人因認識錯誤而損失財物。本案中,被害人損失比特幣的直接原因是比特幣交易平臺侵佔被害人比特幣,而非被害人自主將比特幣處分給行為人。事實上,被害人不可能認識到平臺會侵佔其比特幣,因此不存在認識錯誤,故行為人的行為不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其次,比特幣等虛擬財産是否屬於刑法中詐騙罪保護的對象仍然存在疑問(具體內容請參見筆者團隊于2016年4月30日發表于《證券時報》熱線版文章“比特幣的法律屬性及刑法保護”)。
但是,這並不一定意味著行為人的行為無罪。筆者團隊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可能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了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前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即指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外的計算機系統——筆者注)或者採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可見,在“詐騙”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情形中,可以適用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處罰。(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 肖颯 張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