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犯罪在定性、定量以及訴訟程式中都需要注意行刑交叉問題,尤其對於在前置行政程式的環境犯罪中行政處罰與刑事追責的處理,不僅僅是律師實務關注的重點,同時也與企業經營的刑事風險息息相關。
行為定性:刑事司法加強對環境資源經濟價值保護
對企業而言,除需要關注到交易本身的合規性外,還應關注交易涉及的環保政策和標準要求,尤其是能源企業對禁採政策需保持一定敏感性。
以非法採礦罪為例,兩高的《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情節嚴重”規定了五種情形。
相比原條文“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一種情形,修改為“以開採的礦産品價值、國家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及違反禁採規定、破壞生態環境”為主要情形。同時,對行政前置程式限定為“二年內因非法採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更為具體的情形。
由此可看出,刑事立法在環境保護的問題上除了對環境資源管理制度的秩序法益維護外,也關注到了其經濟利益。
根據當地政府頒發的關於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整治方案的文件,寧夏某企業的兩個採區被劃分在保護區內,要求應于2016年5月前停産,並於2018年12月前關閉並退出保護區,並拆除生産設施設備。
但該企業負責人經協商後,與在採區內提供施工工程服務的公司達成協定,借用其機械設備及人員選煤、保煤,以完成自身生産目標。同時用部分開採的煤來支付對方工程費用。此後,該工程公司負責人因上述行為擬被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盜採煤礦的行為對象應為未開採出來的礦産資源,故不能評價為盜竊罪。同時,企業負責人明知採區係禁採區並處於禁採期內,但為完成生産目標仍組織開工,亦構成非法採礦罪,故工程公司僅涉嫌非法採礦罪的共同犯罪。
對象定性:環境犯罪案件有明顯的行政從屬性
在《刑法》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十一個條文十六個罪名中,有十二個罪名採用空白罪狀的犯罪構成模式,將行為定性的規範依據指引到相關行政法規及管理規定上,比如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危害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以及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罪均以“違反國家規定”為構成要件,非法佔用農用地罪以“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為要件,非法採礦罪以“違反礦産資源法的規定”為要件,濫伐林木罪以“違反森林法的規定”為要素等。
在司法實踐中,除了行為本身外,行為對象的性質是最重要的影響定罪的因素。例如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何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就需要結合相關法規甚至規範性文件予以確認。
因此,環境犯罪案件不僅有明顯的行政從屬性,還有較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特徵。
目前,各地生態環境部門根據相關規定和改革政策,已經建成了“兩法銜接”信息共享系統。但是由於該系統目前只承擔流通和交換數據的載體功能,在很多方面仍存在不足,如數據錄入主體、錄入內容的具體標準以及錄入數據的更新頻率,以及錄入數據的使用和管理等均有待完善,該系統的建設尚難以在實踐中産生效果。
此外,信息共享並不能解決環境犯罪中技術性、專業性問題的判斷,尤其在案件直接進入刑事司法的情形下,技術性問題則直接依賴司法鑒定,而對司法鑒定的證據資格進行質證同樣也是此類案件辯護中常見的切入點。
犯罪定量: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界限在於“量”
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界限,在環境犯罪的領域絕大多數情況就是“量”導致的差異。
在一起非法佔用農用地案中,某煤業有限公司及相關自然人被起訴指控違法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特種林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被毀損面積達16914.63平方米。其中,證明林地毀損面積的證據來自兩份司法鑒定。
經調查,涉案煤礦因早期井工開採不當,地下優質無煙煤發生自燃,至今從未熄滅過,高地溫環境,地表從未有植被生長。
同時,該煤礦經批准露天復採之後,岩石層層剝離,形成“天坑”的地表狀態,客觀上就不具備植被生長的條件。
就此,經向被告人充分了解情況,並委託林業專家調查取證。同時,通過仔細比照兩次鑒定意見的內容,尤其是鑒定依據的文件效力、有關面積測算的結果、依據的原始數據、使用的測量方法等關鍵問題的研究,最終認為該鑒定意見存在錯誤,不能成為定案根據。
由此,在部分刑事司法在處理環境犯罪的案件中,由於缺乏與行政部門的有效銜接,對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處理欠妥,導致案件在證據和程式上存在諸多“瑕疵”。
合規改革:涉案企業落實整改承諾從寬處理
2021年,最高檢發佈了首批企業合規改革四則典型案例,第一例就是某公司污染環境案。
該公司在未取得環評的情況下建設酸洗池,私設暗管,並將含有鎳、鉻等重金屬的酸洗廢水排至生活污水管,造成嚴重環境污染。
經查,該公司係省級高科技民營企業,部分産品突破國外壟斷。因此,檢察機關要求該公司提交了書面合規承諾以及行業地位、科研力量、納稅貢獻、承擔社會責任等證明材料。
同時,該公司聘請律師對合規建設進行初評,全面排查企業合規風險,制定詳細合規計劃。檢察機關委託稅務、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部門對合規計劃進行專業評估。經評估並召開聽證會,檢察機關對該公司做出不起訴決定。
因此,在未來涉案企業合規制度改革中,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合規評價標準體系制定以及合規實務都將是普遍現象,則進一步對此類案件的兩法銜接提出挑戰同時也提供了探索解決路徑的機遇。
風險社會的視域下,企業主體面臨一定的生態環境犯罪風險。對企業而言,能否有效踐行生態環保理念,關乎企業能否實現可持續發展。
行政責任方面,根據生態環境部公佈的數據顯示,自2015年至2019年行政處罰案件數量和罰款額度連續增長。同時,企業環境違法成本顯著提升:《環境保護法》對違規排放污染物、拒不整改的企業,按日計罰上不封頂。
民事責任方面,《民法典》首次確認“綠色原則”作為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並規定了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意味著環境執法主體得到了補充完善,環境執法更加徹底。
刑事責任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污染環境罪的四類情形加重一檔刑期,最高可判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企業需要對環境合規的組織架構、管理措施、風險監控等建立和運行有效的合規管理體系,營造環境合規的企業文化,才能實現高品質發展。
(作者 梁雅麗 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